原告唐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17时许,为通道被被告堆物之事,被告方冲到原告家中,踢坏原告家门,对原告咒骂、殴打,致原告受伤及耳环失踪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耳环价款人民币(下同)1,500元。
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辩称,被告方没有看到原告是否戴金耳环,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妯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系被告韩某某及韩某某之父母。
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治保主任等人到原、被告家旁,调解关于被告赵某某等将树枝堆在通道上之事宜,调解中,被告赵某某先骂原告,原告听后愤愤而上去抓住被告赵某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经村治保主任等人拉开后双方各自回家。
当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及韩某某先后回家知晓此事后,三个被告等人到原告所在处,韩某某从后门冲进屋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互拉头发扭打,时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打原告。后经邻里相劝拉开,报警,后警方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
当日19时左右,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疗伤时,原告称发现本人耳朵上的金耳环丢失,由其夫于当晚向警方反映,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对此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方争吵后至警方作笔录时原告均未反映其耳朵上的金耳环丢失,其称至当日晚上其发现金耳环丢失,由其夫向警方反映,但原告并无依据证明其金耳环系在与被告方争吵时被被告方拉掉并造成丢失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金耳环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赔偿金耳环人民币1,5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