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12月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光山县X组村民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与舒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等人在金洼村邹湾水库附近放牛,上午10时许,张某等人下到水库摸鱼,被告人吴某经过水库时,以水库是其承包为由,怒斥张某等人不该在水库摸鱼,张某上岸后,吴某对其拳打脚踢。张某被殴打后,当日夜腹部剧烈疼痛入孙铁铺镇卫生院诊疗,初诊后急转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脾脏破裂,行切除手术。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丙损伤程某属重伤,六级伤残。在诉讼过程某,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及其法定代某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4.1万元,张某及其法定代某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舒某、张某甲、代某乙人的证言,张某丙损伤程某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动怒,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梁焱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