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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费某,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原安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与债务人安阳市X镇企业物资经销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李某甲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将3张定期存单(号吗为x的8万元、号码为x的10万元和号码为x的20万元存单)和1辆价值26.5万元的桑塔纳车质押于被告处。1995年11月29日,被告向安阳市X镇企业物资经销公司提供60万元借款,约定偿还日期为1996年3月29日。1999年4月12日,原告常某某将在红旗路城市信用社红旗储蓄所办理的20万元定期存单(账号为x)质押于被告处,用于替换李某甲的号码为x的20万元存单。2002年4月,被告自行将原告的20万元存单兑现,抵偿了安阳市X镇企业物资经销公司的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过安阳市X镇企业物资经销公司和本案原告常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的偿还日期为1996年3月29日,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还款日期之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本案质押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权已丧失。被告自行兑现原告常某某的20万元存单用于抵偿该借款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存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红旗路城市信用社红旗储蓄所20万元定期存单一张,账号为x(被告如不能返回该存单,应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2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商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支取被上诉人常某某质押的存单偿还主债务人的借款合法有效,是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正当合法行为。2、原审认定本案的质押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支取存款属不正当权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4月而非2002年4月,在当时,本案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都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的存款时间是2002年4月正确。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偿还贷款,如上诉人在2000年4月已经支取了20万元,应该在诉状中表述,并且在诉讼请求中减去已扣除的20万元。2、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承认是在2002年4月行使质押权。由于上诉人行使质押权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于1995年11月29日向安阳市X镇企业物资经销公司提供60万元借款,且由被上诉人常某某的爱人李某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29日,故本案所涉6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至1998年3月29日届满。上诉人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于本案所涉60万元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安阳市X镇企业物资经营公司主张过权利,亦即本案所涉6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事由。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了1998年5月27日安阳市X路城市信用社抵(质)押贷款催收通知及1999年2月4日回执,但该行为已是本案所涉6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行为,亦不能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本案所涉6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对被上诉人行使质押权的证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质权已丧失。上诉人关于支取被上诉人常某某质押存单偿还主债务人的借款合法有效,是质权人行使质押的正当合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诉讼时效是相对于债权请求权而言,质押权是物权,非诉讼时效的客体,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质押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理解欠当,并非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虽法律理解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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