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川汇区X路X巷X号附X号。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阴历3月16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彭XX。1997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酗酒、赌博。原告劝说被告改过自新,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的折磨,人身安全更是没有保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婚生子女彭某、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财产分割意见需通过我同意;3、我不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4、我从未对原告实施暴力。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阴历3月16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1997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彭XX,1998年4月2日又生育一子名彭XX。家庭财产有:楼房一幢、家具及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九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生育一双活泼、健康的子女,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增进夫妻感情,为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