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元某乙(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元某丁(又名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元某戊(又名元某飞、大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元某丙、赵某某、元某丁、元某戊、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元某丙、赵某某、元某丁、元某戊、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一)2008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元某丙、赵某某、元某戊、元某丁、元某乙、张某甲等人在辉县X镇X路口,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梁XX,将出租车砸坏,梁伟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出租车损坏价值1412元。(二)2008年11月6日中午,在辉县X镇X村狄XX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酒后无故对收玉米芯的张XX进行殴打,并将前来拉架的村民王XX打伤,张XX的损伤为轻伤。
二、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受顾长流的指使,到辉县X村韩俊卫家里,将韩XX、徐XX夫妇打伤,韩XX的损伤为轻伤,徐XX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元某丙、赵某某、元某戊、元某丁、元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元某丙、元某丁、元某戊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元某丙、元某丁、元某戊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元某乙辩称,我当时喝多了,具体干什么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元某丙、赵某某、元某戊、元某丁、元某乙、张某甲等人在辉县X镇X路口,无故殴打出租车司机梁XX,将出租车砸坏,梁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出租车损坏价值1412元。案发后,被告人元某丙、赵某某、元某戊、元某丁赔偿了被害人梁XX经济损失x元。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元某丙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元某戊、元某丁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元某乙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元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元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元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元某乙X年X月X日出生。(2)协议书一份、撤诉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赵某某、元某丁、元某戊、元某丙赔偿梁XX经济损失1万元,梁伟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梁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412元。3、证人证言(1)证人刘XX、张XX、刘XX、崔XX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乘坐的出租车被几个年轻人拦住,他们对司机进行殴打,其中一个叫小二的,喊把车给他砸了,然后伙同其他人拿石头把出租车砸了。(2)证人李XX的证言,二飞说他哥被人打了,喊我们过去,我们到哪儿,见赵某某、元某戊、元某丁、元某丙在打一个人,二飞喊把车给他砸了。我和张某甲、元某、元某丙、赵某某等把车砸了。3、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明他的出租车在百泉南关村被几个年轻人拦住,有五六个人对他进行殴打。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二飞说他哥出事了,让我们过去,我和李明到哪儿,见大飞和楷飞在打出租车司机,二飞喊把车给他砸了,我、李明、楷飞、二飞就用路边的石头将车砸了。(2)被告人元某丙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赵某某、元某丁、元某戊在南关村附近,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我们四个人就和他打起来了,我和李明、张某己等人把出租车砸了。(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元某飞、元某丙、元某和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我们四人把司机打了一顿,后来司机跑了。(4)被告人元某戊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元某、赵某某、元某丙对司机进行了殴打。(5)被告人元某丁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元某飞,赵某某、元某丙把司机推到沟里,我们跳到沟里朝司机身上乱跺,后司机就跑了。此时,从北边又过来几个人把车砸了。(6)被告人元某乙的供述,我喝酒喝多了,记不清咋说了,但我没有动手砸车。
二、2008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辉县X镇X村狄仁利家喝酒,酒后和在本村收玉米芯的孟庄镇X村民张XX发生争执,后对张XX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村民王XX打伤,张XX的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王XX的损伤是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张建利、王XX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X的损伤属于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狄XX的证言,张某甲等人在我家喝酒,酒后和一个收玉米骨头的人吵起来,张某甲等人把那人打了一顿,我村的王瑞出来劝架,张某甲等人又把王瑞打了一顿。(2)证人范XX的陈述,几个年轻人和一个收玉芯的在吵架,王瑞劝了几句,那几个人把王瑞打了一顿。(3)证人郭XX的证言,我们几个人酒后和一个收玉米骨头的吵起来,我回屋了,后来他们几个打起来。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我在南陈马村收玉米芯,从胡同里出来几个年轻孩,说我的三轮车吵吵他们了,他们几个人把我打了一顿。后来得知他们把一个劝架的人也打伤了。(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几个年轻人无故把一个收玉米骨头的人打了一顿,我劝了几句,他们又把我打了一顿。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李海飞和一个收玉米芯的人吵起来,我们几个人就都出来打那个人,李海飞拿铁钎拍那人,我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有一个人过来劝架,小彪拿砖头夯劝架的人头一下,后我们跑了。
三、2008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顾长流的指使下,到与顾长流在生意上有纠纷的辉县X村韩XX家里,持棍棒将韩XX、徐XX夫妇打伤,韩XX的损伤为轻伤,徐X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赔偿韩XX、徐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调解协议、撤诉书,证明张某甲等赔偿韩XX、徐XX经济损失x元,韩XX、徐XX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等的法律责任。(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XX的损伤属于轻伤,徐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我和李波、张某甲在一个外地人的带领下来到西关村一家,李波把门跺开,我们拿着木棍进屋里乱打。(2)证人李XX的证言,李明喊我和张某甲,说去教训一个人,到哪儿后我把门跺开,李明跟张某甲就用木棍乱打屋里的人。(3)证人顾XX的证言,韩俊卫一直和我抢生意,我通过人喊来李波、李明和另外一个人,把韩俊卫打了一顿。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李明喊我和李波去教训一个人,到哪儿后,李波跺开门,我们三人拿棍朝屋里的人乱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六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元某丙、赵某某、元某戊、元某丁、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元某丙、赵某某、元某戊、元某丁、元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元某丙、元某丁、元某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六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乙虽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不能认定,但其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的致使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元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元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元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元某丙的刑期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元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元某丁的刑期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元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元某戊的刑期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