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双方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条件下结婚,结婚两个月被告就外出不归,不尽一个妻子的义务。经多方查找被告无下落,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份,被告张某离开原告家返回其娘家,后外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庭审后又以书面意见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结婚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后又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双方婚前和婚后的财产情况,且被告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可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