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X步行到固安县工业园区X村南变压器的配电室内,将配电箱内正在使用的报警器、接触器及刀闸破坏,盗走接触器和刀闸上的铜片、铜线及部分配件,后于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在固安县开发区孔雀城西侧被公安机关查获。所盗物品皆退还给西坨村。后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铜片、铜线、铜件等价值人民币1072元,被破坏的配电室修复费价值人民币1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材料,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利用夜间以盗窃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配电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未给失主造成大的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景芝
审判员李丰新
审判员刘文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姜亚莉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坡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