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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红裴,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李某乙、李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宏公司于2009年8月l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甲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为其垫付的钢管租赁费、代付工资、医疗赔偿费及杂项用品共计价值x.25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及李某甲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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