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红裴,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李某乙、李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宏公司于2009年8月l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李某甲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为其垫付的钢管租赁费、代付工资、医疗赔偿费及杂项用品共计价值x.25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及李某甲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