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被告郎X
原告张XX诉被告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次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并给被告买了戒指等首饰共计8000余元。当天晚上被告就拿着钱和物品走了,后经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无奈向贵院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郎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结婚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固安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结婚当日离家出走,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立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李雅新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