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米某甲诉被告米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米某乙、被告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甲诉称:我与米某堂是一母同胞亲弟兄,一直没有分家,我兄长是一个人生活。我兄长于1999年元月1日经村支书证明将其承包的1.7亩耕地转让给了被告米某丙。但证明中明确规定米某丙在米某堂百年之后不得继续耕种。我兄长于2010年4月17日因病逝世,在我兄长在世时治病、生活照料及去世后都有原告承担。在我兄长在世时,2010年3月19日,由街坊米某印执笔写下了米某堂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病不能自理,土地由原告耕种。但被告始终不愿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耕地1.7亩及粮食补贴。
被告米某丙辩称:我与原告的哥哥米某堂经村委会同意,在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自愿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我们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的支持。原告的哥哥米某堂系五保户,与原告分家另过多年,根本就非一家人,原告无权继承该1.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无权耕种该1.7亩耕地。原告称其兄的后事和治病皆由其承担,理应由其耕种该1.7亩耕地,这是原告与其兄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所说的该1.7亩耕地其兄曾于2010年3月19日书写一份书面意见,但土地是集体所有,原告之兄去世后,原告无权继承,更无权对该1.7亩耕地进行安排和处理。原告无权起诉我,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兄米某堂于1998年9月14日与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了该村耕地1.7亩。1999年元月1日,米某堂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其承包的1.7亩耕地转包给被告米某丙耕种。2010年4月17日,米某堂因病逝世。原告在米某堂逝世前对其生活进行了照料并对其后事进行了料理。
另查明:米某堂是五保户,其与米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其家庭成员只有米某堂一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米某堂与被告米某丙的协议一份;2、牛屯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3、米某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4、米某堂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5、米某堂的遗书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米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被告与米某堂的协议书一份;3、米某光、高建芬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且原告所述的执笔人米某印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且证人米某光、高建芬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家庭承包,由于其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承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户仍然存在,土地就仍由其他家庭成员承包;但如果家庭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而应由发包方对该户承包的土地收回。本案中,米某堂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作为承包户,只有米某堂一个家庭成员,米某堂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原告与米某堂不是一个承包户,其无权对米某堂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米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