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X镇XXX村杨XX网吧上网时,将焦XX的波导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9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手机保修单及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