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趁失主张某某在路边买西瓜之际,将张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把下方工具盒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奥克斯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20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95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11年9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与何某、刘某等五人在郑州市X区水木年华歌厅唱歌时,被告人付某趁人不备之际,将失主何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上衣外套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藏匿于大厅外的花池中。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11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到荥阳市X镇X街,在失主闫某某购买毛衣时,趁闫某某试穿毛衣之际,将其装在上衣兜内的268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何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十四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