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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民一初字第1407号陈某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郑某、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坤、孙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西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郑某、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某托代理人杨坤、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磊,被告郑某,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某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同兴街由东向西行至明辉路右转弯时,与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豫x号摩托车搭乘人陈某丁某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郑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豫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3、被告郑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上海创润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误某证明两份、陈某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陈某丁某陈某戊工资条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用明细一套、出院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二十七张。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某辩称,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合同关系,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戊辩称,此次事故陈某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戊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陈某丁某陈某戊在上海创润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由原告就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按其提交的票据支出(209元)为准。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同兴街由东向西行至明辉路右转弯时,与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陈某丁某腓骨骨折等损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丁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原告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在出院证明上注明“支具外固定继续制动治疗4周,继续活血化瘀预防感染治疗,注意休息;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938.5元,其中被告郑某垫付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丁某陈某戊在上海创润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陈某丁某工资1900元,被告陈某戊月工资2400元。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间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陈某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陈某丁某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予以确定。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某的主张,误某时间根据其受伤情况,以三个月为宜,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不能自主活动期间(住院天数14天和出院医嘱4周),按照护理人员陈某戊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述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被告郑某、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戊在本次诉讼中无须进行赔偿。被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丁某疗费4938.50元、误某57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9元,共计14767.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某被告郑某、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陈某丁某担80元,被告郑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孙某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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