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刘某乙起诉原审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二十四日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前,被告等人曾购买原告货车,2001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算,除已付货款外,被告本人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2002年8月前一次付清。事后,被告仅于2002年8月11日、2003年5月2日、2004年春节前、2005年各付给原告500元,共计2000元。2007年农历年底,原告委托刘某生向被告催讨部分欠款,被告答复没有钱。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本人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已经确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甲偿付刘某乙货款3000元及其从200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2005年春节期间被上诉人亲自到上诉人家收回我所剩欠款3000元,有被上诉人亲笔收3000元收据一张(辅音件)作证;2、本人因客观原因迟到18分钟,庭审就已结束,造成缺席判决,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2001年刘某甲等4人共同购买本人一台汽车,刘某甲应支付本人车款2万8千元,写欠条前共支付2万3千元;刘某甲提供的新证据:1、3千元收条虽系我所写,时间是2001年12月27日,但与欠款5千元无关,刘某甲称系2005年春节前所写不实;刘某甲提供2300元条据虽亦系本人所写,但是结算前的条据,也是2001年12月27日所写与结算后所欠5千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新证据:1、刘某乙签名“收三千员”条据一张(复印件)。无收条时间,上诉人说明,此条据系2005年春节期间我还被上诉人3000元,由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刘某乙质证:认可该条据系本人所写,是与刘某甲结算汽车款前所写,刘某甲原欠车款8千元,收其3千元后还欠5千元,其对本人写了5千元欠条,此条是2001年12月27日所写,该新证据不能抵消欠款。2、上诉人另提供刘某乙2001年12月27日所写收条,“收23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亦认可该收条系本人所写,但亦是在结算前的条据,欠款条据是与刘某甲结算汽车款后刘某甲所写;该条据明显与新证据1自相矛盾,亦不能抵消欠款。对上述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二份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缺乏关联性,且二份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刘某甲欠刘某乙3千元事实清楚,刘某甲上诉提供的新证据,均与欠款5千元没有关联性,且二份新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上诉提出一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其没有按时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合法。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审判员肖志红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