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自伟、王某中,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14日23时许,王某甲伙同徐东红、王某乙、楚某某、王某丙(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轿的窜至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处小公园里,由徐东红、王某甲下车持刀对被害人沈某某、兰某某二人殴打,抢走沈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抢走兰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包内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一部(价值522元),现金50元。
2、2006年8月16日零时40分许,王某甲伙同徐东红、王某乙、楚某某、王某丙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面包车到驿城区X路X路口南20米,由徐东红、王某甲下车对被害人金某某殴打,抢走金某某的白色歌丽牌挎包一个(价值140元),内装黑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价值2655元)及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现挎包和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14日23时许,王某甲伙同徐东红、王某乙、楚某某、王某丙(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轿的到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处小公园里,由徐东红、王某甲下车持刀对被害人沈某某、兰某某二人殴打,抢走沈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抢走兰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包内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一部(价值522元),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为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十点左右,他和王某丙、王某乙、徐东红及王某乙的女朋友在王某乙的租房处喝酒,王某乙提出出去抢点钱,他们都同意了。王某丙开车、他和徐东红负责抢、王某乙和王某乙的女朋友负责带路。开车转到一个花园,发现一男一女,他和徐东红过去,徐东红对那两个人说:把手机和钱拿出来,又对那男的打两耳光,他拉住那女的不让叫,后来他们把女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手机,男的手机也抢走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为2006年8月初的一天晚,王某乙、徐东红、王某丙、王某甲在王某乙的租房处喝酒,当时楚某某也在场。十点左右,王某甲、徐东红提出没有钱,不如到街上拽包。他们让王某丙给他俩开车(长安之星)。出门时,徐东红、王某甲从王某乙住处拿了两把单刃刀。徐东红、王某丙、王某甲三人开着长安之星,王某乙和楚某某开着豫x轿的,转到十三香路北段建业新村X路时,五人将车停在路边,王某甲和徐东红下车往北走,王某乙、楚某某、王某丙在停车处等。大约有20分钟,听到有女人喊抢劫了,随后徐东红和王某甲跑回来,五人回王某乙租房处。听徐东红和王某甲说抢的是一男一女,他们抢了一个包,包里有三星翻盖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还有50多元现金。三星手机给了王某丙、黑色直板手机给了王某甲、50多元钱给王某丙用于车加油。包在回去的路上扔了。
3、被告人徐东红供述,内容为2006年8月初的一天晚,王某乙、徐东红、王某丙、王某甲、楚某某在王某乙的租房聊天时王某甲说没有钱了。王某乙提出出去弄点钱,几个人同意了。王某乙拿了两把刀给徐东红、王某甲。五人坐着王某丙开着豫x轿的出去找目标,转到十三香路X路口一个公园时,王某乙看到公园有一男一女,就说去抢。王某甲和徐东红带着刀去了公园,王某乙下车在旁边看着。徐东红和王某甲从一男一女后面走过去,王某甲用刀拍男子的肩膀,徐东红威胁那二人交出手机和钱,并打那女子脸部一巴掌。那二人把两个手机交给王某甲,王某甲还把那女的包要过来。五人回王某乙租房处。抢的东西有翻盖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还有50多元现金。
4、被告人楚某某供述,内容为抢劫是王某甲提议的、五人用于寻找抢劫目标所开的是豫x轿的。其他抢劫地点、过程、赃物处理与王某乙供述相一致。
5、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在侦查阶段内容同徐东红供述相一致;当庭供述是徐东红、王某甲提议的抢劫。
6、被害人沈某某、兰某某陈述,内容为2006年8月14日晚11点多,沈某某、兰某某二人在十三香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处小公园里被两名男青年殴打、威胁,被抢走三星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一部、现金50元。
7、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三星x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一部价值522元。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所用刀具两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刀具两把,现已随案移交本院。
二、2006年8月16日零时40分许,王某甲伙同徐东红、王某乙、楚某某、王某丙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面包车到驿城区X路X路口南20米,由徐东红、王某甲下车对被害人金某某殴打,抢走金某某的白色歌丽牌挎包一个(价值140元),内装黑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价值2655元)及现金400元,后逃离现场。现挎包和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为:2006年8月的一天,他从温州回到驻马店补办驾驶证和身份证,当天住在王某丙处。第二天,王某丙将他带到王某乙的租房处,当时徐东红和王某乙的女朋友也在。晚上10点左右,王某乙说带他出去练胆,然后五人坐着王某丙开的长安之星出去转,走到一个小河边,对面走过来一个30多岁的女子,王某乙让他打那女的,他下车走到那女的跟前说:“大姐几点了”,那女的就回头走,他拉住那女的用拳头朝嘴部捶了两下,徐东红从车上下来跑到跟前将那女的跺到朝那女的腿上跺几脚,那女的说:你不要打,你要啥我给你啥。徐东红让他拿那女的抱在怀里的包,他没拿,徐东红将包拿走。后王某丙开车到王某乙的洗脚店,王某乙将包打开,里面有一部黑色手机、500元钱左右。手机王某乙要了,钱几个人分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内容为第一次抢劫后隔一天晚上,王某乙、徐东红、王某丙、王某甲、楚某某在王某乙的租房处喝酒。十二点左右,几人商量抢包弄点钱。徐东红、王某甲又从王某乙住处拿了上次用的那两把刀。五人坐着王某丙开的车,转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时王某丙将车停在路边,王某甲和徐东红下车,王某乙也下车到一个报亭处看打牌。没过多久,听到有女人喊抢包了,随后王某丙开车去接徐东红和王某甲。王某乙一人步行走到雪松路时,五人汇合回王某乙租房处。这次抢了一个包,包里有三星滑盖手机一部、还有400多元现金。王某乙给王某甲、徐东红300元将手机买下、400元现金,徐东红、王某甲每人分100元,给王某丙50元,下余的钱五人吃饭用了。
3、被告人徐东红供述,内容为上次抢劫过两天一个晚上10点左右,王某乙、徐东红、王某丙、王某甲、楚某某在王某乙的租房聊天时,王某乙提出出去弄点钱,几个人同意了。五人坐着王某丙开着豫x号面包车出去找目标,转到一条路X路口时(哪条路不清楚),几人停下车等目标出现。这时,从北往南走出一名女子。王某乙说过来一个,王某甲在车前十几米处等那女子走到身边就夺那女子的包,那女子拽着包不丢,王某甲就把她打倒在地。徐东红也上去打。最后王某甲抢过包,五人回王某乙租房处。抢的东西是一个白色女式挎包,包内有400多元、还有黑色手机一部。这次抢劫没带凶器。
4、被告人楚某某供述,内容为抢劫是王某甲提议的、其它抢劫地点、过程、赃物处理同王某乙供述相一致。
5、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在侦查阶段内容同徐东红供述相一致;当庭供述是徐东红、王某甲提议的抢劫。
6、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06年8月16日凌晨零时40分左右,金某波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被两名男青年殴打,被抢走白色歌丽牌挎包一个,内装黑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
7、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白色歌丽牌挎包一个价值140元、黑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价值2655元。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白色歌丽牌挎包一个和黑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
2、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犯徐东红、王某乙、楚某某、王某丙四人已判刑。
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总价值3867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系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起到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