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新格牌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4770元。该车被查扣后退还失主王文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车辆,且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系残疾人)明知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新格牌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供本人使用。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4770元。该车被查扣后退还失主王文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以2800元价格买一辆无任何手续且来路不明的电动车;2、证人王××、李×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自家一辆“新格”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车条、电动车照片;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的电动车为赃车,仍以低价购买供本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残疾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