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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安阳县法院干警到被告处执行王有法(原告长子、被告之夫)赡养费时,原告进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让原告走,原告坐到地上,被告把原告从房屋前沿台阶上向下拖时致原告受伤,后被法院执行人员拦开。原告为治疗伤病在马家乡卫生院支出治疗费40元,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70.56元。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赵某甲将原告拖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明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410.56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47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赵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赵某甲没有打伤赵某乙;2、赵某乙的病历诊断为脑供血不足,所用药也用于治疗脑供血不足,与打伤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赵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要求赵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认为没有打赵某乙,赵某乙所用药与打伤没有关系,但证人证实赵某甲曾拖拉赵某乙,赵某乙因此受伤,原审法院判决赵某甲赔偿赵某乙损失并无不当;赵某乙认为赵某甲应当赔偿5000元的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5元,上诉人赵某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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