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住(略)。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本村村民秦XX在方城县X街北头干渠东边麦地里,因扔燕麦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秦某某用铩子将秦XX的妻子尚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尚XX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本村村民秦XX夫妇在方城县X街北头干渠东边麦地里,因扔燕麦的事情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秦某某用铩子将秦XX的妻子尚XX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尚XX的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尚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尚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尚XX不再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人秦XX、秦XX、苏XX、方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据、被告人秦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