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冀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威尼斯水城工地干内外粉工程,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400000元,被告已给付280000元,剩余1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1年10月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答应先给付20000元,100000元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欠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利息7200元。
被告辩称:1、欠120000元工钱属实,但被告现无钱支付。2、欠120000元中包含后期维修费用,扣除后期维修费用后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商州区威尼斯水城二期工程401、X号楼内外粉工程及其它工程。2010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该二期工程401、X号楼内外粉,2011年4月工程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00000元,已付280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口头承诺先付20000元,剩余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均未兑付。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欠条1张。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完成工作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且被告已认可欠原告报酬1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利息7200元,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20000元中包含后期维修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支付原告赵某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代理审判员胡艳菊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