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X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2时许,闫某(已判刑)和被害人吴某因二人之间债务发生纠纷,在中牟县X镇政府门西的路上,闫某打电话通知冉某磊(另案处理)欲将被害人吴某拉往中牟县城进行控制,以使被害人吴某偿还欠款。冉某磊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林某川(已起诉)、李某甲、程杰(二人已判刑)到达现场,后在闫某指使下欲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拉到车上带往中牟县城,因被害人吴某反抗,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程杰、林某川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用千斤顶压杆朝被害人吴某右胳膊处击打数下,程杰用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吴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肖某、闫某、李某乙、冉某、林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并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家属亦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宋建忠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