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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陶X,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10年2月12日被告生育子朱X。因被告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2011年1月被告以“走人户”为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无效婚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子朱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经谭XX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在原告朱XX家中同居生活,至今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朱X。2011年1月被告徐XX离家出走后,朱X一直由原告朱XX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前提下,以夫妻名义在原告朱XX家同居生活,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原、被告之子朱X从X年X月X日出生就一直居住在原告朱XX家中,2011年1月,被告徐XX离家出走后,朱X便由原告朱XX一人抚养,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朱X已年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告朱XX要求抚养朱X,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朱X虽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朱X的徐XX,应当负担朱X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朱X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朱X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朱X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徐XX每月支付朱X生活费300元为宜;朱X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应凭正式票据由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各承担二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X由原告朱XX抚养,被告徐XX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朱X生活费300元直至朱X独立生活时止,朱X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各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建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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