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租赁费向被告人张某乙租赁本市X路X号二楼用于开设大众棋牌室。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11、12月起在该棋牌室内召集江苏省沭阳县X乡参赌“二八杠”等,从中按照庄家赢钱的10%收取“抽头费”,并于2010年1月起让其妻被告人鲍某某收取“抽头费”。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棋牌室开设赌场,仍提供上述场地并继续收取租赁费。2010年1月28日晚,民警在检查该棋牌室时,当场查获正在赌博的仲阿贵、张某丙等20余人,缴获赌具和赌资人民币6,000余元、港币1,300元、日元10,000元、美元1,000元,从被告人鲍某某处缴获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余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鲍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鲍某某是从犯,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兆虎、王士乐、杨世骏的证词,参赌人员仲阿贵、张某丙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赌博现场照片,缴获的赌博工具、赌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鲍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给予直接帮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鲍某某均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