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1959年出生,汗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汗族,南阳市政法干校干部。
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被告三楼灯具城经营租赁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5月份,被告借口调整市场,单方撕毁租赁协议,强行断电,强迫原告搬离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经营损失、装修费、搬迁费、广告宣传制作费、预售货物的处理损失)x元。
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合同,终止了合同履行,不存在被告违约。因安全问题商厦被要求整改,没有过错。原告所诉应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经营灯具,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乙方(原告蒋某甲)进甲方(南阳永城商厦)场地经营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甲方的管理服务、向乙方收取费用的项目、权利义务,乙方的进场条件、缴费时间、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应遵循的事项、安全责任作了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若重新规划场地,调整经营布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对不服从企业调整管理的,原签订的协议随时终止或变更内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经营场地,没收保证金。经营期间双方投入的所有实物资产,按照双方享有的管理和使用权,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有责任方照价赔偿。”原告蒋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给乙方(蒋某甲)46.8平方米场地供乙方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场地费和管理服务费1200元,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因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三楼灯具市场存在安全隐患,2009年2月10日,南阳市商务局向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被告即向灯具市场全体商户通知,市场需整改。被告为整改,决定将灯具市场由三楼搬至四楼进行整改,原告不同意搬迁,经营至2009年6月底。自2009年6月起未向被告交纳场地费和管理服务费。2009年7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经营场地内设施拆除。诉讼中,原告提供条据2张,装修费x元、广告费6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关于乙方进甲方场地经营所达成的协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商户搬迁名单意见表、灯具市场收费表、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关于乙方进甲方场地经营所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为消除安全隐患对商厦进行整改,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经营场所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已搬出商厦另行经营,原经营场地已另行规划出租,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原告装修费用,因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鉴定其现价值,造成这种结果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考虑到折旧因素以赔偿5000元为宜,广告费600以赔偿4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4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永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光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