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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第三人安某某(超),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李某乙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日给第三人之夫安某全(又名安某已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安某县X乡X村东至李某甲,西至路,南至朱风林,北至李某文用地面积肆佰肆拾肆平方米,建筑占地壹佰陆拾叁点伍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由其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某全三表一卡。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家的宅基地是世居老宅。1950年平原省邺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老土地证,并一直使用至今。1963年发大水时,西邻安某的院墙冲倒,其建房时趁着我家的院墙建了房屋,现其建院墙时将原来趁我家的墙又向东移了一墙。在我阻挡其建院墙时,发现被告给安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将我的宅基地办理在其内,并在办证时未让我给其指界,其程序违法。故被告给第三人之夫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甲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1950年的老土地证。

被告安某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标注面积与实占面积相符,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共同述称,我是在土地证规定的范围内建房使用的,我的证无错误,地证相符,要求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予建乡字(1984)X号文件;2、马XX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已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应以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安某某均系柏庄镇X村民,双方东西为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1990年3月第三人李某乙之夫安某全通过本村村民朱金明、朱金书兑换宅基地形成宅基现状。1993年9月1日安某全就该宅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审批,将座落于安某县X乡(今柏庄镇)马庄的东至李某甲,西至路,南至朱风林,北至李某文的用地面积肆佰肆拾肆平方米,建筑占地壹佰陆拾叁点伍平方米的上述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9月1日原告亦就现居宅基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安某全去世后,第三人李某乙(安某全之妻)、安某超(安某全之子)在该宅基居住至今。后第三人打南段墙时,原告以该墙向东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另庭审查明,原告对第三人兑地事实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地于1997年形成现状至今,并经现场勘验双方宅基均地证相符。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的集体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另根据予建乡字(1984)第X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凡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李某甲1993年9月1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原告就其现居宅基已取得合法使用权,且地证相符,现原告以其持有的1950年的老土地证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杨晓辰

陪审员张菁雷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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