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峰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给胡XX等人帮忙追要保险代理证,在此过程中,因双方语言过急双方发生争执,前来帮忙的被告人郭某峰遭到他人追打。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组织多人闯入林州市X路人寿保险公司侯XX办公室,对侯XX进行殴打,并将侯XX办公室内玻璃、茶几等物口砸毁。闻讯而来的保险公司员工韩X、郑XX、豆XX、张XX等人在对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进行劝阻过程中,亦遭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5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郑XX、豆XX、张XX的陈述、证人侯XX、孙XX、常XX、陈XX、高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郭某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峰于2009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峰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事后,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犯罪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郭某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