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人唐某。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宁乡县公某某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某某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2011年1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某某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长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皮某、皮某、王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皮某、皮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人唐某、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罗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2月,文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某、王某从深圳市驾车驶往重庆。途经湖南长常高速公路长沙段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前行,并因驾照不全被高速公路路政队暂扣拖离。文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王某遂步行到宁乡县城,并在一家旅馆住宿。由于经济窘迫,三人合谋抢劫私家出租车,并商定由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动手,被告人王某留在旅馆看守行李,待文某某、被告人唐某抢劫得手后再接走被告人王某。2008年12月23日23时许,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两把匕首和一卷透明胶带,在宁乡县××汽某站附近,以80元的价格租得被害人皮某驾驶的湘A×××××威乐轿车,谎称前往长沙方向的一家水泥厂。随后,文某某坐副驾驶座位,被告人唐某坐后排,由被害人皮某驾车向长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一偏僻路段时,文某某拉手刹强行停车,并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皮某。同时,被告人唐某也掏出匕首架到被害人皮某脖子上。之后,文某某用胶带将被害人皮某的手捆住,令其坐在后排的座位上,由被告人唐某看着。当文某某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时,被害人皮某趁机下车逃跑。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见状下车拦住被害人皮某,持匕首朝被害人皮某头部、颈某、胸部、背部乱刺了四十余下,后文某某将被害人皮某强行抱到车内,并用皮某和衣服捆住其手脚。随后,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驾车返回县城接了被告人王某后向重庆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唐某从被害人皮某身上搜得现金七百余元、三星手机一台、华某手机一台。当车行驶到宁乡X组附近时,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王某担心被害人皮某还没有死亡,三人又合伙用皮某勒了被害人皮某的脖子约一两分钟,才将被害人皮某的尸体丢弃在路边的草丛中,并连夜驾车逃回重庆。
文某某、被告人唐某、王某抢劫后,所抢现金被挥霍,所抢华某手机、三星手机先后被丢弃,威乐轿车被文某某使用,后被重庆市开县公某某扣押,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经宁乡县公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皮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肺破裂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抢天津一汽某乐轿车价值52000元;三星q708手机价值800元;华某直板CDMA手机价值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抢汽某等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3、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皮某、皮某、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王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计:死亡补偿金301686.2元,抚养费90505.86元,赡养费152793.06元,丧葬费12274.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561259.62元,并强烈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严惩。
被告人唐某、王某对指控其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只刺了被害人四五刀;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但承认在宁乡三人商量抢一辆车回家,安排其看守行李。
被告人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作案凶器并未找到,证据链有缺失。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提起、持刀刺伤被害人等都不是被告人王某所为,被告人王某为从犯;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王某系姑表兄弟关系。2008年,被告人王某与文某某(另案处理)因同在深圳打工而结识,被告人唐某则通过被告人王某认识了文某某。
2008年12月,文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王某从深圳市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驶往重庆。途经湖南长常高速公路长沙段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前行,并因驾照不全被高速公路路政队暂扣拖离。文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王某遂步行到宁乡县城,并在一家旅馆住宿。由于经济窘迫,三人商量“搞钱”回重庆开县。文某某看到路边停着私家跑出租的出租车,遂提议抢劫私家出租车,被告人唐某、王某表示某意。于是三人商定由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动手抢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两把匕首、一卷胶带和两块假车牌,被告人王某则留在旅馆看守行李,待文某某、被告人唐某抢劫得手后再接走被告人王某。
2008年12月23日23时许,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两把匕首和一卷透明胶带,并约好由文某某拉手刹为信号,由被告人唐某持刀勒住司某脖子实施抢劫,得手后由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宁乡县××汽某站附近,文某某与被告人唐某以80元的价格租得被害人皮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威乐轿车,谎称前往长沙方向的一家水泥厂。上车后,文某某坐副驾驶座位,被告人唐某坐后排,由被害人皮某驾车向长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一偏僻路段时,文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拉手刹强行停车,并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皮某,同时,被告人唐某也掏出匕首架到被害人皮某脖子上,两人用胶带将被害人皮某的手脚捆住,强行将被害人皮某拖到汽某后排,由被告人唐某看着。当文某某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时,被害人皮某趁机下车逃跑。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见状下车拦住被害人皮某,被告人唐某持匕首朝被害人皮某头部、颈某、胸部、背部猛刺数下,后文某某也持刀捅了被害人。后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强行将被害人皮某拉到车内,文某某用皮某和衣服捆住其手脚。随后,由文某某驾车,二人回宁乡县城接了被告人王某后向重庆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唐某从被害人皮某身上搜得现金七百余元、三星手机一台、华某手机一台。当车行驶到宁乡X组附近时,文某某停车,唐某问司某怎么搞,文某某反问唐某,唐某做了一个抹脖子的动作,文某某和被告人唐某遂将捆被害人皮某脚的皮某解下来,由被告人唐某与被告人王某一起系到被害人皮某脖子上,两人合伙用皮某勒了被害人皮某的脖子,后由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勒,大约勒了一两分钟后,将被害人皮某的尸体丢弃在路边的草丛中,并连夜驾车逃回重庆。
文某某、被告人唐某、王某抢劫后,所抢现金作为路上加油、交过路某等开支,所抢华某手机、三星手机先后被丢弃,所抢威乐轿车被文某某使用,后被重庆市开县公某某扣押,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经宁乡县公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证实死者皮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肺破裂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经该局《皮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说明》证实:尸检说明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颈某虽受钝性外力扼压,但尸体上无明显的外部及内部窒息征象,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征象明显,足以认定被检人死因系失血性休克,窒息不是其死亡原因。
被害人皮某的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皮某、皮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0元;丧葬费12274.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5622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宁乡X组村民何某某、陈某的证言,二人证实,2008年12月24日早上,何某某在自家公路边树林里发现一具尸体,头部有血痕,遂报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实抛尸地点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踩踏、尸体拖移等状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皮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说明》,其中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尸体头面部、颈某、胸部、背部等有40余处边齐裂创及浅表划痕,全身多发裂创,其中右胸乳头水平胸骨旁处裂创及右背第10、11肋间裂创损伤穿透胸腔,分别致右肺上叶、中叶破裂,存在大失血的损伤基础。尸体全身多发裂创均表现为锐器伤特征,致伤刺器具备单刃特征,其中右胸、右背裂创创缘齐、创口较小而创腔深,系刺器类形成。尸检鉴定结论为:死者皮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肺破裂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皮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说明》证实:死者皮某尸体全身多发裂创,特别是解剖检见右肺两处破裂,存在大失血的损伤基础,尸检说明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右肺破裂是导致死亡的主因,体表多发裂创加重其损伤程度,是导致死亡的辅因;尸体颈某喉结处有小片不规则搓擦伤,说明颈某曾受钝性外力扼压,但尸体上无明显的外部及内部窒息征象,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征象明显,足以认定被检人死因系失血性休克,窒息不是其死亡原因。
4、长沙市公某某法医物证鉴定书二份,分别证实现场公路上的血迹及死者皮某指甲内的血迹系死者皮某所留,以及证实死者皮某系皮某、王某之子。
5、证人证言:
1)、路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12月23日晚23时20分骑摩托车某经319国道时,看见一辆小车停在路中,并听到车里有人喊“救某”,同时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朝他吼。
2)、文某某的同案在押犯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二人与文某某因共同实施抢劫被抓获。二人均供认曾听文某某讲杀人抢车的事。其中刘某某供述听文某某讲过当司某趁其不备跑下车喊救某时,唐某一刀下去没杀到司某,文某某跑下车一刀割断了司某脖子,把尸体丢在路边草丛中。二犯还指认出该被抢车辆及被告人唐某、王某。
3)、被害人之妻陈某、同事陈某、尹某、肖林的证言,分别证实死者身份,以及2008年12月23日晚11点多,皮某在宁乡县××附近等客时接了两个客人,一个坐在副驾驶座位,一个坐在后排。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指认抛尸路线入口的事实。
7、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汽某、戒指价值共计53700元。
8、被抢车辆照片、公安某某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开县公某某移交物品清单、领条等,证实被抢车辆扣押及发放经过。
9、被告人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同案人文某某供述,分别交代了各自伙同同案人文某某在宁乡县城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王某在旅馆房间里看守行李,由被告人唐某伙同文某某抢劫一辆私家出租车,并将司某打伤后捆绑,然后接了被告人王某后,三人先后用皮某勒住被害司某脖子,后抛尸的经过。
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前科刑事判决书。
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死者皮某与皮某系城镇X村户口。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被告人王某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王某家境清贫,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姐姐已出嫁,王某就寄养在舅舅家。王某二即辍学在外打工,平时与父母联系不多,曾有一次打电话问父母要钱被拒后,就更少跟父母联系了。父母与其聚少离多,平时对其关心不够,对其疏于管教且方式简单粗暴,缺少对孩子行为的正确引导、分析和帮助。其家庭教育及义务教育均缺位,法律意识极其淡薄,较早浪迹社会,结识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员,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本着“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直接实施捆绑、持匕首威胁并捅刺被害人、及搜身等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守行李,实施了用绳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次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作案凶器并未找到,证据链有缺失。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同案犯均已归案,所作陈述均能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均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锁链已形成,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虽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预谋,但其当庭承认在宁乡时三人商量抢一辆车回家,并安排其看守行李。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王某为从犯,且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王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唐某应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皮某、皮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56224.7元,其中,由被告人唐某承担70%即319357.29元,被告人王某承担30%即136867.41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某、唐某风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8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皮某、皮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56224.7元,其中,由被告人唐某承担70%即319357.29元,被告人王某承担30%即136867.41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某、唐某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