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晚8时,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同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村杨某某家中,以杨某某猥亵其母亲杜香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杨某某强行带至曹某乙家中。在曹某甲家,被告人曹某甲与李某某分别用手及鞋子殴打杨某某面部,造成杨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有关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