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199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2008年9月因收购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牛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嵩县X镇X村宏远矿业有限公司,先将该公司院内的一只看门狗毒死,后将该公司院内的两台变压器机芯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变压器机芯价值4872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已将4872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陈某,证人路XX、何XX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退赔赃款领条、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牛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志宏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