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男,系原告之父,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XX,重庆市梁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覃XX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高XX、高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X与被告覃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的父亲李XX与被告覃XX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月,原告的学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但被告不诚实守信,原告的学费、医疗费从未按时兑现,而且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不断提高,300元/月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的需要。被告现在在广东开办企业,厂房、设备和轿车等资产逾百万,经济条件非常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月,2006年12月以后的医疗费、学费由被告承担1/2,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覃XX辩称,从梁平县实际生活水平看,原告作为小某四年级学生,不可能需要其诉请的那么高的花费,参照梁平县每人每月24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的要求明显过高。原告对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纯属胡某乱造。被告并非彤幸制衣厂老板,而是下岗职工,现无职业,没有资金,也没有市场开拓能力。原告的父亲李XX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李XX抚养教某共同生活直至18周某为止。李XX自愿放弃被告的抚养义务,被告就不再履行子女的抚养义务。李XX开办公司,条件很好,能力很强,除非李XX丧失抚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不够时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其法定代理人李XX与被告覃XX的婚生子。2006年12月4日,李XX与覃XX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李XX与覃XX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XX随李XX抚养教某共同生活直至18周某为止,男方自愿放弃女方的抚养义务,女方就不再履行子女的抚养义务。2007年7月,李XX与覃XX签署了《离婚补充协议书》(覃XX签署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李XX签署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子女抚养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李XX随李XX抚养教某共同生活直至18周某为止。期间,覃XX每月付给李XX生活费300元,另外,覃XX还要凭据承担李XX读幼儿园、小某、初中、高中的学费的50%,凭正规医院发票承担李XX住院就医的费用。嗣后,覃XX按照《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向李XX支付300元生活费,现已支付至2011年6月。原告李XX现以物价上涨、生活消费支出增加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在XX镇学习生活,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不低于县城的生活消费水平,因物价上涨,被告与原告之父2007年协议的生活费和教某数额确实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消费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覃XX与再婚丈夫开办制衣厂资产逾百万的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4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的要求过高,对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覃XX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XX抚养费400元(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至2020年6月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安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