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老城区X路X号院内,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王某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843元。
二、2010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老城区X路X街口,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索X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560元。
三、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p河区X村力行钢业公司门口,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刘X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200元。
四、2011年2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老城区X村委会对面马某上,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寇X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660.784元。
五、2011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人民街X街交叉口路X路公交站牌处,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宋X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290元。
六、2011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老城区邙山烈士陵园隔壁隧道局大门口,在该局东50米道路上,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王某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35.2元。
七、2011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老城区X街与饮马某口附近,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翟X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930元。
八、2011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涧西区X路东升二中门口,由张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张某甲趁被害人何XX不备,从其耳朵上摘下金耳环后,坐车逃跑。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23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抢得的八付金耳环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吸毒。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已按评估价值将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助力摩托车,证人王某、马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X、索XX、刘XX、寇XX、宋XX、王某X、翟XX、何XX的陈述,监控录像,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张某甲实施抢夺行为,张某乙驾车接应逃跑,虽然张某甲的作用大于张某乙,但张某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是从犯。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张某乙为吸毒多次对老年人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张某乙的家人又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张某乙用于作案的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