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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明诉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史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史某明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史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嘴,被告还经常对我父母亲大绝大骂。为此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史某地由原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属实,且双方感情尚好,尽管被答辩人一时糊涂提出离婚诉讼,但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次,假如,法院要判决双方离婚,答辩人提出以下要求:1、位于西陶镇X路南,原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东邻史某军、史某,西邻史某来的宅基地一段,和该宅基地上临街三间两层半门面房,东屋四间平房双方平分。2、2005年双方开网吧借被答辩人姐姐原某红1万元,2006年为给已经去世的女儿治病借被答辩人娘家的1万2千元,双方建上述房产时借被答辩人姐姐原某红的4万元外债,均由被答辩人负责及时偿还。2009年8月23日,因建房借西陶村史某×5万元,应由被答辩人负责偿还。3、被答辩人返还或赔偿答辩人价值2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返还或者赔偿被答辩人姐姐原某红价值2800元的x-x型摄录两用机。4、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不低于1万元的经济帮助。5、孩子的抚养费由被答辩人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某抚养孩子,抚养费应如何负担。2、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财产,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分割。4、如果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原某应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及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9月11日史某平证明材料一份。3、2011年9月12日杨××的证明材料一份。4、2011年9月14日陈××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证明被告与原某家庭成员关系不好。5、证人杨××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调和可能,另证明被告与原某家庭成员关系不好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对证据5,证人杨××与原某系亲属,证人作证是听说,所述事实是原某起诉之后,该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7日甲方史某×与乙方史某全的庄基调整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某陈述是父母出资不属实,现住房屋是在卖老房之前已盖好。2、2011年10月13日原某与杨孟才谈话录音材料一份。3、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谈话录音。以证明借原某红款的事实。4、2010年10月17日史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现在所盖的房、庄基都是原、被告所盖、所买。5、史某×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由史某×所盖,承包费用由原、被告所支付。6、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庄基是原、被告所有。7、2010年4月8日原××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安门给钱时出的证明。8、宋××证明材料一份。9、周××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给原、被告盖房屋跑线的花费。10、证人史某×、侯某、史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及共同财产。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史某×证言是对原、被告双方发表的想法,侯某证明的事实存在,史某×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存在该协议,原某是受托,租赁费是史某明母亲收的。对证据4、5、7、8、9,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3,内容听不清,证明不全面,原某根本不具备买到庄基的能力。被告提供的一系列收款条和书面证词,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采作本案定案依据。而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2、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作定案依据。证据3、5系杨××的证言,是事后听说,系传来证据,且系孤证,且证明的事情是被告与其婆母之间的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5日在西陶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地。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年,原某以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且被告与原某母亲吵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有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年,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以后能互某、互某、互某帮助、相互某重、敬老爱幼,定能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史某明与被告原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李振平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崔境萍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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