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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友联交通设施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X镇X街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君平,江苏南京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联交通设施厂,住所在靖江市团结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友联交通设施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君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5日起,我公司和被告订立了工程安装协议书1份,约定将被告承接的上海浦东罗山路X路段立交防护拦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我公司施工。安装费用防撞护拦每延公里4800元。安装费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凭材料发票结算,不足部分开具发票一次性结清。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实际安装防撞护栏9.x计安装费x.8元,安装反射器4天计180元,垫付材料款砼材料费x.86元、因被告延迟提供材料而误工的误工费为1575元、因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合要求而返工计返工费96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66元。工程在2003年年底已完成并已通车运营,但被告拒不与我公司结算。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合计x.6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1月5日订立的工程安装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的安装费用(包括砼材料费、车旅费、机械设备等安装工作中所需的一切费用),防撞护拦每延公里4800元;安装费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材料费发票结算,不足部分开具发票一次性结清。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

2、2003年12月31日,周富海签名的工程量签证单1份,该单上载明工程量为:预埋桩1122根、打桩1336根、挂4米板2325根、挂2米板51块、挂3米板20块、挂2.5米板8块、挂小包68个、挂大包15个、反射器250个。原告以此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

3、2003年11月26日,原告事先拟制的误工签证单1份,原告称因材料延误,使施工队每天7人,误工6天。周富海在该单上签名并注明实际误工5天。原告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4、2003年12月22日,由周富海签名的说明1份,说明原告拆装返工护拦板160块。原告以此证明返工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立工程安装协议是事实,但按全部板子的长度分别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x。按协议约定,砼材料(即混凝土)款应包括在安装费中,故原告不能另行计算材料款,且我们垫付了x元的黄某石子款,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拆装返工费每块正常只需2元,误工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安装反射器,是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不能另行计算收费。工程虽在2003年年底完工,但到目前为此,还没有进行验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现无权起诉我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吴德清于2003年12月6日和25日出具的收条2份,内容为共计收到被告黄某石子款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在被告工程款中扣减。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订立了工程安装协议1份。被告将其承接的上海浦东罗山路X路段立交防撞护拦工程的安装部分发包给原告完成。安装费用(包括砼材料费、车旅费、机械设备等安装工作中所需的一切费用)为防撞护拦每延公里4800元,安装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凭材料费发票结算,不足部分开具发票一次性结清。原告将工程在2003年年底完成。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材料款x元,原告同意在欠款中扣减。因被告原因使原告误工35个工作日和拆返装反射器160只。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施工护拦长度应如何认定;2,安装费中是否包括材料费;3,误工和返工的费用如何认定;4,安装反射器是否包括在安装防护栏的工程中;5,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对护拦长度,原告以板块长度加上二块板间的间隙,得到护拦长度为9.x,而被告是以板子的绝对长度和作为护栏长度9.x。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主张的长度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作的解释比较符合常情,故本院认定护栏长度为9.x。原、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安装费包含砼材料费的理解存有不同看法,双方均从有利于已方的角度对该条进行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砼材料费包含在安装费每延公里4800元中。原、被告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双方意见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因材料不合造成原告返工一节,双方对返工所需费用有争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反射器安装工程,应是安装防撞护栏的一部分,包含在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量中,符合常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验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按合同法的规定,可视为工程合格。原告要求结算费用,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原告无权起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友联交通设施厂给付原告南京安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元,误工费2360元(含返工费),合计x.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材料款x元,余款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0元,其他诉讼费840元,合计3230元,原告负担1797元,被告负担143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浩平

二OO六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黄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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