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正在服刑。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正在服刑。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理发店业主,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某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正在服刑。
法定代理人江某丁,系被告人江某丙之父,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某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店业主,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戊,又名曹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江某三兔集团公司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镇察院弄X号,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0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江某光芒集团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庚,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线切割店业主,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收购店业主,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某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殷某、江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钱某某、曹某戊、骆某、徐某庚、孙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王某己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殷某,被告人江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丁,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曹某戊、骆某、郑某某、周某、王某己、徐某庚、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收购、销售赃物
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殷某、江某丙、杨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间,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在本市靖城地区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1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作案9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殷某参与作案10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9139元;被告人江某丙参与作案2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7131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5631元。被告人钱某某、曹某戊、骆某、杨某某、郑某某、周某、王某己、徐某庚、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被告人钱某某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x元的摩托车5辆;被告人杨某某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x元的摩托车3辆;被告人曹某戊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6583元的摩托车3辆;被告人骆某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5674元的摩托车2辆;被告人郑某某收购价值人民币7855元的摩托车1辆;被告人周某收购价值人民币5631元的摩托车1辆;被告人王某己收购价值人民币5631元的摩托车1辆;被告人徐某庚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5631元的摩托车1辆;被告人孙某某7次收购、销售被告人朱某乙、殷某及刘某赵、严桥玮(另案处理)所窃的价值人民币7280元的铜质漆包线260余公斤。分述如下:
1、2004年8、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江某丙在本市X镇汽运大厦内,窃得奔流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人江某丙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2004年8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镇X路大胡子骨头汤饭店门前,窃得邵某某停放的海王某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59元。被告人钱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戊。被告人曹某戊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骆某。被告人骆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
3、200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镇烟草大厦附近,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0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乙、刘某甲、江某丙在本市X镇水晶之恋婚纱店北侧弄内,窃得华旭晖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31元。经被告人徐某庚介绍,被告人朱某乙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己,得款人民币1800元。
5、200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在本市靖泰大酒店西侧弄内,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6、2004年10月左某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新区时代广场附近,窃得刘某某停放的劲力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9元。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7、200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殷某在本市X镇虹桥菜场附近及申奥网吧、网虫网吧等门前,4次共窃得新菱、长能、飞龙等品牌的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余元。
8、2004年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镇X村,窃得金城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钱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9、2004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乙、殷某4次在本市江某宝骊集团有限公司二工厂仓库内,共窃得铜质漆包线1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48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600余元,两被告人均分。
10、2004年11月至12月间,刘某赵、严桥玮3次在江某宝骊集团有限公司二工厂仓库内,共窃得铜质漆包线100公斤左某,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由被告人孙某某收购、销售,支付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
11、200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镇教师进修学校宿舍北侧楼下,窃得宋某停放的海王某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855元。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人郑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2、2004年12月3日夜,被告人朱某乙在本市X镇扬子花苑,窃得马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13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13、2004年12月4日夜,被告人朱某乙在本市X镇百盛大酒店停车场,窃得王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1元。由殷某帮助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14、2005年1月7日夜,被告人殷某在本市X镇农工商超市门前,窃得刘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15、2005年1月10日夜,被告人朱某乙在本市西环凌云大酒店门前,窃得鞠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5元。由殷某销售给被告人钱某某,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钱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戊。被告人曹某戊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骆某。被告人骆某用该车抵偿债务。
16、2005年2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在本市越江某室门前,窃得徐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31元。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7、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镇靖江某测绘厂宿舍楼下,窃得赵某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25元。被告人钱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8、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镇,窃得施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03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19、2005年2月28日夜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X镇钟楼广场附近,窃得毛某某停放的钱某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9元。被告人钱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戊。
20、2005年8月10日夜,被告人殷某在本市X镇人民公园北侧一网吧门前,窃得陈某停放的五羊本田牌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44元。
被告人徐某庚、王某己,被告人周某、杨某某、郑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等所窃摩托车15辆、电动自行车6辆,被告人孙某某退出人民币x元。除摩托车2辆、电动自行车6辆随案移交外,其余款物均已返还被害单位及个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殷某,被告人江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丁,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曹某戊、骆某、郑某某、周某、王某己、徐某庚、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刘某某、宋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施某、毛某某的陈某,证人戴某某、朱某辛、梁某、陶某某、徐某壬、宜某某、陆某某、徐某癸、陈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张某、陈某某、邵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
被告人朱某乙、杨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夜,骑坐摩托车在本市团结至广陵公路跟踪尾随女青年卢某某。当车行至团结镇X村史家埭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朱某乙趁卢某某不备,抢夺得卢某某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等物)及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铂金项链1根。卢某某奋力反抗,抓住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杨某某遂弃赃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殷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为其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曹某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骆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周某、王某己、徐某庚均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殷某、江某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殷某、江某丙、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亦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曹某戊、骆某、徐某庚、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九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曹某戊、骆某、徐某庚、孙某某均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王某己均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江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周某、王某己、徐某庚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殷某、江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钱某某、曹某戊、骆某、徐某庚、孙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王某己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杨某某、周某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江某丙、杨某某、郑某某、周某、王某己、徐某庚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乙、殷某、江某丙退出或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乙、殷某、钱某某、曹某戊、孙某某退清违法所得并积极预交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骆某、郑某某、周某、王某己、徐某庚积极预交罚金,故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对被告人钱某某、曹某戊、骆某、郑某某、周某、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扣除已预交的人民币x元,余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罚金扣除已预交的人民币5600元,余人民币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钱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曹某戊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骆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郑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某己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二、被告人徐某庚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随案移送的摩托车2辆、电动自行车6辆,因未能找到被害人,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殷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曹某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江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男
人民陪审员方志强
人民陪审员孙某红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