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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称被告谢某、景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

被告:景某,男。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谢某、景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谢某为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截止到2011年5月11日,仍欠原告借款x元,在被告景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1年6月11日,后被告仅偿还了x元的利息(含讨债费用)和2000元的本金,尚欠x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至今不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景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谢某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偿还部分借款,下余x元,后被告又自愿补偿原告因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讨债所产生的费用x元,合计为x元(x+x)。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景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谢某应在2011年6月11日之前一次性清偿借款,担保人被告景某承诺仅连带偿还x元中的本金x元。被告谢某如逾期未还,以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至。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又偿还x元利息及本金2000元,下余本金x元。另外,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告逾期未还,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借原告款有借条在案,担保人被告景某在还款协议上仅连带保证清偿x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景某连带清偿x元本金及利息不完全成立,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景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于某本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谢某、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判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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