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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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高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靖江市华海空调配件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筹,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江苏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江苏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猛强,江苏泰州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高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8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筹,被告朱某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5日,我与被告朱某某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我位于季市X路第二幢第11-12间房屋,工程总造价为14.3万元,竣工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合同中对建筑要求、材料质量、工程质量、付款进度均作了明确约定。后朱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由高某负责施工,工程款也由其收取,我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无故停工,却提出先行支付下余的工程款。经鉴定,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楼梯位置错误需重建,两被告延期交付房屋,造成我租金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现状向我交付房屋,赔偿修复工程造价x.56元,楼梯损失7837.21元,租金损失x元,合计x.77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反诉并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我即委托施工员高某现场负责。施工中,应原告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增补,增补工程造价为x元。2005年4月22日,我已将按时完工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进行了部分装璜,但原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造成停工,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增补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违约金1042元,停工损失5350元,合计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现房屋已经交付,不存在再交付及赔偿租金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楼梯是应原告要求改变位置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我并未转包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工程,而是受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我负责将房屋建造完工后,已于2005年4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拖欠工程款,我曾阻止过原告装璜。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交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与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原告所建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3、泰州市众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崔某某户房产未完工程估价报告》(泰众估字(2006)第SX号)。主要内容为:经评估,估价对象坐落于靖江市X镇X路第二幢第11-12间崔某某户房产未完工程造价为x.51元,修复工程造价为x.56元,楼梯造价为7837.21元。

4、靖江市建筑材料结构检测站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崔某某私宅的鉴定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主要内容为:楼梯、客厅布置未按图纸施工;闷顶内中轴墙楼梯口一墙身未砌,因此屋面结构少一圈梁,造成B-D轴间板开间加大,严重影响板的结构受力。

5、原告代理人于2006年2月22日向靖江市X镇季市X路X号唐丽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唐丽娟称其所租用的季市X路X号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年租金9600元。出租户姚灿芳、季建伟与承租户唐小海于2005年11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出租户将位于季市X路X号门面房三间,楼上三间出租给承租户,年租金x元。出租方李跃与承租方朱某平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出租方将店面房两间,另加前后院和后小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期三年,租金8000元。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靖江市气象局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降水情况统计表,统计表显示,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共降水112天。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泰州市众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无工程预、决算的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报告无效,不予认可;靖江市建筑材料结构检测站所作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因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两份租房协议系复印件,亦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针对被告建造的房屋,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称鉴定部门无鉴定资格和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因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份租房协议系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房屋租金标准情况向当地房管部门作了调查,房管部门认为与原告房屋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月租金为800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高某是否转包了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工程;2、被告是否已将承包房屋交付原告;3、被告承建的原告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赔偿其损失;4、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赔偿违约金及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1、原告称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某后,朱某某又转包给了被告高某,但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高某转包了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交付房屋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朱某某并未向原告交付其所承包的房屋。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作为原告房屋的承包方,负有向原告交付其所承建房屋的义务,被告朱某某辩称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原告否认,被告朱某某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朱某某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承建的原告房屋至今尚未完工,故对被告朱某某辩称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现状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已进行了部分装璜,安装了卷帘门,并在法庭调解时被告高某曾保证不阻止原告装璜,可视为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朱某某未完工的情况下进行部分装璜是为了能尽快使用房屋,且后来被被告高某阻止;安装卷帘门是为了防窃,不能视为原告已实际使用了房屋,被告高某在本院调解时,承诺不阻止原告装璜,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能视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3、被告朱某某作为承包人,有义务按照图纸、合同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某某建造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朱某某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朱某某依法应承担修复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报告中的应修复部分,属被告朱某某擅自未按图纸施工,被告朱某某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关于楼梯部分,被告朱某某从一楼开始施工时楼梯位置就已改动,原告当时应该是明知的,但在继续施工中未提出更正,应视为原告同意楼梯改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楼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租金损失部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合同中约定了2004年10月20日竣工,并补充约定100个睛天屋面结工,该约定应理解为在这两个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朱某某均属按时竣工。根据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本市气象资料可以看出,从2004年5月1日至2004年10月3日已有100个睛天,故被告朱某某应按合同在2004年10月20日前竣工。被告朱某某辩称在施工期间因原告原因而延误工期,致使不能按时竣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延误竣工,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时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租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出租房与其房屋不是同一地段,且系门面房,而原告申请建造的房屋性质实际为住宅用房,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将参照当地房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租金标准。

5、被告朱某某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增补工程款,但朱某某在提出对增补工程项目及费用申请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未能鉴定,本院因此不能确定被告朱某某是否增补了工程及费用,故被告朱某某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增补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某某承建的房屋未完工,根据鉴定结论,未完工工程造价大于原告未付被告朱某某的工程款,而被告朱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结欠其工程款,故被告朱某某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房屋现状向原告崔某某交付其承建的位于靖江市X镇X路南侧第二幢第11-12间房屋。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修复工程造价x.56元,租金损失x元,合计x.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楼梯损失及要求被告高某交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崔某某给付工程款x元,偿付违约金1042元,赔偿停工损失535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030元,其他诉讼费181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811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x元(被告朱某某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192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合计2490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亚林

代理审判员缪培红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黄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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