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润。后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合理分割。代理人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
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某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户某、户某证明、派出所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韦某润。原、被告有财产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两单一双)、两组合柜一套、被子六床。
另查明,被告韦某自2011年元月旷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经公告送达亦未到庭参加诉某,对于原告诉某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理由,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合法有效地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理人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某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某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某间和上诉某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