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童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45-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称,合同中所约定的音响和灯光设备是上诉人托运到被上诉人处安装的,其合同履行地在衡山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及交货地点均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审判管辖应当依原告就被告原则,故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二初字第4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