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王某乙因生意往来欠原告x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日被告王某乙因生意往来欠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欠款纠纷。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款x元,本应及时给付,但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功丰
审判员史小雨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