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被告某乙系原告前女友。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乘原告出门在外,至原告住所将原告的财物拿走,原告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盗窃,原告认为被告拿走的财物属于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20,600元、白色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2部,名牌服装4件、及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行使证等证件。
被告某乙辩称: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拿走110,200元,并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提取了10,400元,另外还拿走了白色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因该笔记本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且原、被告另有经济纠纷,故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物品。至于原告陈述的其他物品,并非被告所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后分手。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某乙通过案外人孙某(亦系原告前女友)得知原告不在家,遂至原告住的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取走现金人民币110,200元、白色索尼VBN-x/W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在回家路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10,4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与案外人孙某在系争事件发生前曾经以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交换过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被告某乙与原告在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起尚在审理中。
又查明:系争白色索尼VBN-x/W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在原告处,该电脑系从百思买(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商家保修单上注明的顾客名字为原告,该保修单亦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保修单等、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款项120,600元属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虽另有纠纷,但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而至原告住所擅自将该款取走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当将该款归还原告。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被告已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本案中不宜再行处理。系争白色索尼VBN-x/W笔记本电脑的实际购买人系原告,事发时该电脑亦在原告的住所,应当认定该电脑本属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电脑系原告赠与被告,但仅凭被告某乙与案外人孙天琦在系争事件发生前曾经以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交换过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这一情况不足以证明赠与之事实,被告某乙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应当将该电脑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取,本院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甲人民币120,600元;
二、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甲白色索尼VBN-x/W笔记本电脑一台;
三、原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