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单位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在宝山区X路、沪太支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因此无法查证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36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0元、误工费24,054.21元、护理费384,00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1,4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费12,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并无异议,对于原告因此受伤亦无异议。驾驶员徐某某系其单位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故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并无牌照,依法不可以在道路上行使,而事故责任又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根据规定鉴定结论应当由两人签名,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仅有一人签名,故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10:45时许,被告单位员工徐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沪太支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因此无法查证事故是由何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自受伤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360日,存在护理依赖。该份鉴定结论鉴定人仅有一人签名。2007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对此作出说明,原告之鉴定系由该鉴定中心两名鉴定人员所作,因报告发放仓促,遗漏一名鉴定人员签名。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56,274.48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助动车修理费1,080元,寻人启事费200元、车辆施救费、验车费、停车费3,680元。此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7,411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误,原告之伤构不成一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徐某某驾驶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并无证据证明龚某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徐某某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徐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根据规定,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学院所作的鉴定,虽然仅有一人签名,但是对于该情况,鉴定部门已经作出补充说明,故被告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当事人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所致,与原告所驾之非机动车辆是否有牌并无关系,故被告据此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应为413,36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相应赔偿标准分别确定为216,000元及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45,000元及5,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7,411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5,185.34元、误工费24,054.21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16,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略)费5,000元(此款被告已经支付7,4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37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287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