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以刑期将届满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撤回上诉。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