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伙同冯××、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兴隆新村街道行走时,被害人曾某、曾某从此路过,与冯××发生了身体碰撞,被告人贾××伙同冯××、樊××等人追打曾某、曾某,致曾某、曾某受伤。经陕西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九级;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曾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人证言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段某某提出,被告人贾××属从犯、系某、偶犯、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虽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但积极参与实施故意犯罪,不属从犯;被告人贾××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段某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