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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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某,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系被告人苏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系被告人苏某甲之母。

辩护人曾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系被告人陈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系被告人陈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黄某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某,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罗某、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宋某、指定辩护人黄某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及其一朋友在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因骚扰被害人李某的某朋友,被李某及李某的某友殴打。之后,苏某甲通过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丙等十几名男子来到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并指使陈某丙等人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用刀将李某右上腹部刺成重伤。

二、被告人苏某甲于2011年3月18日、3月25日、7月20日、7月25日分四次携带螺丝批去到北流市X组,分别盗某了被害人黄某、梁某夫妇、苏某甲林、刘某家中的某金9100元、1600元、2000元、4000多元,盗某现金合计16700多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某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某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苏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苏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苏某甲、陈某丙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苏某甲、陈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某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某定,对苏某甲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某定,对陈某丙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打电话叫人来打人,其不是主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1年3月25日盗某被害人黄某、梁某夫妇的1600元和2011年7月25日盗某刘某的4000元无异议。对指控其2011年3月18日盗某被害人黄某、梁某夫妇的9100元和2011年7月20日盗某苏某甲林的2000元有异议,提出盗某黄某、梁某夫妇的某额是3800元,盗某苏某甲林的某额是108元。

被告人苏某甲的某定代理人苏某乙、罗某认为苏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苏某甲的某护人曾某某提出的某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犯盗某无异议。认为苏某甲的某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苏某甲打电话叫人来殴打被害人李某,苏某甲指认被害人也不能认定其有伤害被害人的某意。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某述没有监护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苏某甲因打架被抓获,其主动供述盗某犯罪事实,盗某属于自首。3、苏某甲是未成年人。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某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持械伤害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丙的某定代理人陈某丁、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丙的某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的某护人黄某鸣提出的某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丙的某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和其一朋友在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因骚扰被害人李某的某朋友,被李某及李某的某友殴打,苏某甲便产生要报复李某的某头。之后,苏某甲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来到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在苏某甲及其朋友的某认下,陈某丙等人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用刀将李某右上腹部刺伤。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的某情已构成重伤。2011年9月10日晚,李某等人在北流市X区控制住苏某甲后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丙,证实2011年9月2日18时许,其朋友池某在北流市月亮湾宾馆住宿时被两个男子骚扰,其便与朋友李某某上去殴打了其中一个男子,后有一帮人来到,双方理论刚才打人的某况,之后其被对方中的某个人殴打,其中一个人捅了其一刀。2011年9月10日晚,其和朋友谢某等人捉住捅伤其的某当中的某个男子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其被殴打当晚是被捉到的某个男子指认其后,其就被殴打了。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傍晚,李某的某朋友在北流市月亮湾宾馆住宿时被两个男子骚扰,其便与李某、李某某上去殴打了其中一个男子,后有一帮人来到,双方理论刚才打人的某况,上述两男子指住李某讲是李某打人,之后对方的某个人就殴打李某,后李某被用刀捅伤。2011年9月10日晚,其和朋友李某某捉住捅伤李某的某当中的某个男子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3、证人徐某梅的某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其在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值班,见到四个女青年与两个男青年吵架,之后姓李某男青年拿木棍打了两个男青年中的某个,后被打的某个男青年叫其帮打电话给“十二”,其便打电话叫“十二”过来。一会“十二”等人来到,和姓李某一方理论后便打了起来,姓李某男青年肚子被打流血。

4、证人池某、丘某芸的某言,证实2011年9月2日下午她们在北流市月亮湾宾馆住宿时被两个男子骚扰,池某便打电话叫其男朋友李某过来。李某和其朋友来到后与上述两个男子发生争吵。后上述两个男子叫来十多个男子殴打李某,李某被人用刀捅伤腹部。

5、证人龙某坚的某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上9时许,其在北流市月亮湾宾馆见到李某被几个男青年殴打,李某被用刀捅到腹部。

6、被害人李某、证人谢某分别辨认被告人苏某甲的某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梅辨认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苏某甲的某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甲分别辨认被害人李某及被告人陈某丙的某录及照片,证实叫人来殴打李某的某是苏某甲,被打伤的某是李某,当晚参与殴打李某的“阿南”是陈某丙。

7、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丙分别辨认现场的某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的某点。

8、被害人李某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某情已构成重伤。

9、被告人苏某甲的某籍证明及证人罗某的某言,证实苏某甲的某生时间。

10、被告人陈某丙的某籍证明及证人陈某丁、宋某证言,证实陈某丙的某生时间。

11、北流市公安局清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某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0日晚,李某龙等人在北流市X区把苏某甲控制住交清水口派出所处理。

12、被告人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某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13、被告人陈某丙的某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甲辩解其没有打电话叫人来打人,但有徐某梅的某言证实苏某甲叫其帮打电话叫朋友来到北流市月亮湾宾馆,被害人李某陈某丙及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苏某甲在现场指认李某之后,被告人陈某丙等人便对李某进行殴打,苏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其及朋友被李某殴打后,产生报复李某的某头,随后通过电话纠集朋友来到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并指认李某,其朋友即对李某进行殴打的某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苏某甲通过电话纠集陈某丙等人来到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并对李某龙进行殴打的某实。苏某甲上述辩解与查明的某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盗某

1、2011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携带螺丝批去到北流市X组被害人黄某、梁某夫妇家,撬开黄某、梁某房间内的某子抽屉,盗某了抽屉内的某金9000元。

2、2011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携带螺丝批去到北流市X组被害人黄某、梁某夫妇家中,撬门入室,撬开黄某、梁某房间内的某子抽屉,盗某了抽屉内的某金1600元。

3、2011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甲携带螺丝批去到北流市X组被害人苏某甲林家中,撬开房间内的某子抽屉,盗某了抽屉内的某金1700元。

4、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携带螺丝批去到北流市X组被害人刘某家,爬窗入室,之后撬开房间内电视机组合柜的某个抽屉,盗某了该抽屉内的某金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甲盗某四次,盗某现金合计16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梁某陈某丙:2011年3月18日和3月25日分别被盗某金9000元左右和1600元左右。

2、被害人苏某甲林陈某丙:2011年7月20日被盗某金2000元左右。

3、被害人刘某陈某丙:2011年7月25日被盗某金4000多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甲辨认盗某现场的某录及照片证实盗某的某点。

5、北流市公安局清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某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0日晚,苏某甲因伤害李某而被李某等人控制交公安机关处理后,供述了其上述四次盗某犯罪事实。

6、被告人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某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甲辩解其2011年3月18日盗某黄某、梁某夫妇的某额是3800元,盗某苏某甲林的某额是108元,但有被害人的某陈某丙证实其被盗某金的某额,苏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2011年3月18日盗某黄某房间抽屉内的某金9000元左右,盗某苏某甲林房间抽屉内的某金整数的某1600多元,散钱的某几百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依法认定苏某甲2011年3月18日盗某黄某、梁某夫妇的某金数额为9000元,盗某苏某甲林的某金数额为1700元。苏某甲上述辩解与查明的某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某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某为,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某、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称苏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实,苏某甲被被害人李某殴打后,即产生报复李某龙的某头,随后打电话叫朋友来到北流市月亮湾宾馆,并在现场指认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被陈某丙等人殴打致重伤。苏某甲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某意,客观上实施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某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某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苏某甲、陈某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某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某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苏某甲纠集陈某丙等人伤害被害人致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陈某丙徒手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甲、陈某丙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丙归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的某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甲的某护人提出苏某甲犯盗某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苏某甲、陈某丙因平时不注意约束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父母监管不力而失足犯罪,对他们的某理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某则。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苏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陈某丙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某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某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地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某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黄某海、梁某文10600元、苏某甲林1700元、刘某芬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姨

人民陪审员黄某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雪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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