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董××(系原告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吴××(系原告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诉被告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及其法定代理人董××、吴××,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渝x号长安车由马喇向黔江方向行驶至马喇镇X组时将原告董××撞伤。原告经检查为右胫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脚软组织伤,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x.68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不承担责任。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原告为由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履行义务,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支付郑××x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赔偿原告除医疗费x.68元外的其他费用,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护某x元(100元/天×328天),鉴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元(15元/天×99天),精神抚慰金x元,续医费x元,共计x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郑××承担x元。
被告郑××称:同情原告受伤。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全责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对与保险公司是商业险方面的诉讼,与交强险无关,不涉及原告利益。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要看证据再说,护某的护某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董××个人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
2.董××户口页复印件,证明系原告法定代理人;
3.吴××户口页复印件,证明系原告法定代理人;
4.《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郑××曾起诉保险公司,还证明原告系被告郑××撞伤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6.(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赔偿郑××医疗费x元;
7.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8.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保险公司身份情况;
9.黔江区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
10.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Ⅹ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x元;
11.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1400元。
经质证,被告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10外,认为均来源合法,真实,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0是以第某次住院病历做的鉴定,而应该以后一次住院病历为准,由此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10、11外,认为均来源合法,真实,有关联性,对证据10鉴定结论中的Ⅹ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x元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保险发票复印件,证明郑××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缴纳有交强险;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郑××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投保了商业险;
3.陈×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郑××向陈×购买渝x号车;
4.医药发票复印件,证明已经为原告支付第某次住院医疗费2132.17元;
5.隐形蜂膜发票,证明被告未原告购买隐形蜂膜花去159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与保险公司的诉讼是否涉及交强险有怀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结果,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已签定调解书,就赔偿达成协议;
2.原告第某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花去医疗费2132.17元;
3.(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郑××医疗费等x元;
4.原告受伤第某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68元;
5.《民事诉状》,证明郑××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医疗费等的情况;
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郑××进行了相关赔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部分无异议,只是对调解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并未签字,也未收到8000元调解兑现金;对证据3商业险赔付是否包含交强险有疑问,且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5事实认可,部分内容不属实,并未达成赔偿协议;对证据6无鲜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强险部分,原告并未收到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
被告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对证据6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部分不是原告方法定代理人签字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交强险只能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原来作出的赔付是针对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郑××驾驶渝x号小型汽车由马喇向黔江行驶,16时30分,行至马喇镇X组时,将行人董××撞伤,造成董××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于同日入住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裂伤,于2011年1月8日出院,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x.68元(郑××已付)。后又于2011年3月2日入住黔江区中心医院,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骨钢板螺钉取出术+右胫骨螺钉取出术,于2011年3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565.6元(其中,农合补偿2433.43元,郑××付2132.17元)。期间,为消除原告董××伤后的疤痕,被告郑××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吴××1592元用于网上购买药品。2011年9月15日重庆市法院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左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致行走受限为Ⅹ(十)级伤残;董××的后期医疗费约需x元人民币”,并查明董××系非农业人口。
本院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进行了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前赔付郑××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
由此,原告诉请来院x元的赔偿总额,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郑××承担x元。其组成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护某x元(100元/天×328天),鉴定费1700元(含会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元(15元/天×99天),精神抚慰金x元,续医费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方出示的证据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其已经与被告郑××就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付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但这这一观点,原告在庭上抗辩为保险公司与郑××打的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故就本案而言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一、医疗费x.28元(x.68元+4565.6元+1592元),被告郑××已经支付x.85元,余款2433.43元原告未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该权利;二、护某参照2011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4752元(48元/天×99天);三、交通费,因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往返需产生一定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四、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五、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有300元的专家会诊费无发票,被告方不认可,故300元的专家会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是985元,实际应产生为1485元(15元/天×99天),故本院只认可原告主张的985元,其余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某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地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结合审判实践与本案实际,考虑到董××系儿童等相关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续医费认可x元,参照鉴定结论。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总计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为x元,被告郑××还应承担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董××后续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茂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