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a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邓a乘坐一辆由上海市奉贤区肖塘开往闵行区莘庄的莲庄专线公交车。当车辆途径A4公路X路出口时,被告人邓a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划开被害人彭a上衣左边内侧衣袋,窃得诺基亚牌N7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79元)。
被告人邓a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诺基亚牌N72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a的陈述,证人黄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