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茂大道中段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64年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在我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借款x元,月利率8.835‰。期限12个月,2010年7月28日到期。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王某丙担保。此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原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顺延计算);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辩称,这笔贷款是海龙洗煤厂使用,我厂为其担保属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指印、印章均不系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其本人提供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借款给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x元;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x元,并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身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指印、印章均不系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其本人提供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被告王某丙的保证合同外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日,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作为借款人,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向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35‰;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5年;借款逾期后利息按原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挤占挪用按原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算。截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是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使用后,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履行债务之日起五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以后利息按原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海龙洗煤厂和平顶山市石龙区宏鑫洗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