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等人跳墙进入鹤煤三矿北风井工地,盗走两台5.5千瓦水泵、一台3千瓦水泵,经鉴定三台被盗水泵总价值3248元。
案发后,三台水泵已追回,返回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证言;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水泵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甲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即被告人胡某乙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