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森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春雷(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赖长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森邦家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赵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赵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赵某某系宁波市鄞州森邦家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单位担任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8月1日下午1时左右,赵某某在单位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食指、中指,造成其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由该单位派员送其去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并由该单位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赵某某左手食指中指挤压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原告宁波市鄞州森邦家私有限公司起诉称:对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以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在下午1时左右,不是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加班时间内受伤,并且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机器并非是由第三人操作的,而是公司其他员工操作的,因此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国南的陈述以及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为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签定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方式为计件工资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对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国南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林小军、彭文军、蓝萌山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为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森邦家私作息制度》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方式是计件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反驳称该证据明确了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反驳意见成立,该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事后所补的,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市鄞州森邦家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木工,第三人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方式为计件工资。2009年8月1日下午1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食指、中指,造成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由原告派员送第三人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国南进行询问,李国南陈述第三人是在上班操作机器时受伤,并承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同年1月26日,被告作出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左手食指中指挤压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31日,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5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单位担任木工,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8月1日下午1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食指、中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伤,而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森邦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明艳
审判员周伟平
审判员唐永德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