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住(略)(东)某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住(略)。
被告丁某,女,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王某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5日归还。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某乙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0年5月26日归还。被告丁某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010年3月,被告王某乙归还了10,000元,但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丁某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15日。2009年5月26日,被告王某乙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5月26日归还。被告丁某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嗣后,因被告王某乙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归还,故而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有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现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而其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王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丁某仅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某甲上述第一项借款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丁某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乙、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