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安阳市星期天市场门外花x元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面包车(后查明该车系被盗车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该车卖给李某生。2010年2月11日17时许,李某生驾驶该车被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生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辛村派出所投案证明、(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买卖被盗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